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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承包方违法转包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否收缴?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方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转包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管理费、税费、履约保证金等。由于上述管理费系转包方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案情概要
1.年3月29日,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主要载明,为完成公司新津县罗山新居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公司委派范叔燕任项目管理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还约定,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银行后,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应缴公司的30%(含管理费、预算费、财务费用、税费、履约保证金及公司对业主所优惠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等内容。2.年11月7日,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锦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罗山新居工程1标段”(以下简称1标段)、“罗山新居工程2标段”(以下简称2标段)两份施工合同。3.年11月10日,锦辉公司出具锦辉建设安()12号文件《关于范叔燕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公司各部门、项目部,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聘任:范叔燕同志为新津县罗山新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4.年2月6日,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财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新津罗山新居”工程的实际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此双方就该项目结算方面的具体事项意见达成一致。此次结算该项目所有工程账目及其它事宜均己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现己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问题。5.范叔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辉公司给付范叔燕工程款.62元及承担资金利息暂定元(从该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年9月20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荣城公司在欠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与锦辉公司对范叔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辉公司、荣城公司承担。6.一审法院认为,《财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结算协议书中未载明有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等相关金额,但从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声明此次结算工程项目的所有帐目及其它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现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问题。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支付给范叔燕元补偿款。协议生效后范叔燕和案涉项目无任何关联关系,款帐两清”的内容,能够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且锦辉公司已向范叔燕支付元补偿款,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范叔燕主张锦辉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范叔燕的全部诉讼请求。7.范叔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范叔燕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次结算案涉项目所有工程账目及其它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现己支付完毕,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问题。《财务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支付给范叔燕万元补偿款,范叔燕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和涉及该工程的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锦辉公司已经向范叔燕支付了万元,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原审中,范叔燕虽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财务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截至年2月6日锦辉公司共计向范叔燕支付工程款元,范叔燕主张上述截至日期应为年9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管理费问题。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锦辉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管理费、税费、履约保证金等。由于上述管理费系锦辉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四川高院二审认为-范叔燕上诉称锦辉公司依据《项目经济责任书》收取的30%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年3月29日范叔燕与锦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载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公司指定银行后,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应缴公司的30%(含管理费、预算费、财务费用、税费、履约保证金及公司对业主所优惠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锦辉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后依据上述约定收取的管理费.62元(.27元-元-.65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范叔燕、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审判人员:何波徐霖吴笛,裁判日期:年07月22日]类案参考
1.裁判要旨: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此时如对管理费不予扣除,则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获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获利益。故综合本案情况,二审在认定天筑公司欠付王贺工程款数额时将相关管理费予以扣除并不缺乏依据。裁判理由:关于管理费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筑公司在与阜阳市房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与王贺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贺,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责任人承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壹点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如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效,则天筑公司在向王贺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扣除管理费,而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此时如对管理费不予扣除,则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获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获利益。故综合本案情况,二审在认定天筑公司欠付王贺工程款数额时将相关管理费予以扣除并不缺乏依据。本案中,天筑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也未判决王贺向天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王贺称二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理据不足。——()最高法民申号2.裁判要旨:因案涉管理费系肖远成与天誉合公司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裁判理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对于金沙县教育科技局、葛洲坝重庆分公司、葛洲坝集团、天誉合公司,若已经收取了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管理费,应依法予以收缴。对因无效合同产生的管理费,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已付款,本案中,肖远成两次与天誉合公司对账,于年9月21日形成《肖远成领款》、年9月5日形成《确认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蒋国荣、陈明川与肖远成均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已分别形成诉讼,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肖远成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关于案涉管理费应否扣除,因案涉管理费系肖远成与天誉合公司对账时确认扣减的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在应付款中扣除该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高法民申号3.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仅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且是否收缴非法所得系人民法院决定事项,一审法院未予收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金海大酒店的利益。金海大酒店据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民终号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