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XX新世公司、广西XX成都分公司、XX化工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物流服务合同》中,XX新世公司与广西XX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有关运输业务的内容,系双方自愿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XX新世公司与广西XX成都分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XX新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关于XX化工公司抗辩的有关担保的内容效力问题。因XX新世公司系XX化工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该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系XX化工公司为其控股的XX新世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属于无须公司权利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该担保约定有效,XX化工公司应当为XX新世公司的债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民初号
原告: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芙蓉大道一段XX号X栋X单元X楼XX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普兴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世公司)、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XX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新世公司和被告XX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XX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XX新世公司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支付物流费.4元;
2.请求判令XX新世公司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截止年6月15日,分段计算,滞纳金共计.18元,详见“滞纳金计算表(更新)”,以后以.4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XX新世公司全部清偿为止);
3.请求判令XX新世公司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元;
4.请求判令XX新世公司承担元承兑票6%贴息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元。以上合计.25元;
5.请求判令XX化工公司对XX新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XX化工公司和XX新世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3月12日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为XX新世公司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将XX新世公司的货物自起始地运输至指定地点并提供外贸出口货物的码头装卸、订舱、报关、装船、制单等服务,物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期限自年3月12日至年3月11日。合同第四条5.2约定:“运输费用结算。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发运对账及开票工作,甲方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将运费现金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三条3.2.5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广西XX成都分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服务,经双方的7次对账,确定了年3月至年9月期间的运费共计.07元。另,在年9月3日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与XX新世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运费.37元及相应补偿金;因乙方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运费,乙方承诺年7月20日至年9月2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相应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以.37为基数,每日按0.33‰计算。二、未按照本协议期限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照预期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每次对账后广西XX成都分公司均按约向XX新世公司交付发票,但XX新世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年6月至年5月期间,XX新世公司仅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67元,尚余.4元物流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未支付。上述合同XX化工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XX新世公司未按约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支付款项,XX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广西XX成都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XX新世公司答辩称,首先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与XX新世公司并未进行过多种结算,XX新世公司对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且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请法院依法调整。对于贴息和损失的问题,XX新世公司承兑汇票来支付运费,广西XX成都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广西XX成都分公司同意,并且广西XX成都分公司作为持票人,还可以把汇票背书转让,用作支付手段,其主张贴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广西XX成都分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合同5.4条属于担保条款,担保条款中仅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债务范围,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化工公司答辩称,《物流服务合同》XX化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案外人私自加盖,另外担保没有经过XX化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担保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此外,广西XX成都分公司并没有对担保相关的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尽到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3月12日XX新世公司(甲方)与广西XX成都分公司(乙方)与XX化工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一份《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作为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乙方为甲方提供公路、铁路、水路运输和外贸出口货物的码头装卸、订舱、报关、装船、制单等服务,合同第三条3.2.5:“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第四条5.1:“公路运输结算价格:甲乙双方应提前商定费用标准,甲方以电子邮件予以确认”,5.2:“运输费用结算。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发运对账及开票工作,甲方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将运费现金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5.4:“担保责任:丙方就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上述5.2、5.3费用及其他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XX新世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广西XX成都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加盖有XX化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杨XX的个人章。另查明:
一、广西XX成都分公司提供6张《对账确认函》、年3月-9月的对账明细、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在年3月至9月期间,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与XX新世公司会在每月对上一个月的公路运费进行对账,每份《对账确认函》上都加盖了XX新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广西XX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XX新世公司交付了运费发票。经上述的7次对账,确定了年3月的运费为.59元,年4月的运费为.37元,年5月运费为.84元,年6月运费为.82元,年7月运费为.49元,年8月运费为.47元,年9月的运费为.49,共计.07元。XX新世公司对部分对账单中有李XX签字的不予认可,称没有查到李XX使用公章的记录,对账单系李XX私自加盖公司财务章,但XX新世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
二、年9月3日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与XX新世公司公司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于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运费.37元及相应补偿金;因乙方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运费,乙方承诺年7月20日至年9月2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相应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以.37为基数,每日按0.33‰计算”、“未按照本协议期限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照预期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三、广西XX成都分公司提交了业务回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在年6月-年5月期间,XX新世公司共计向广西XX成都分公司支付了.67元,尚余.40元运费未支付。
四、广西XX成都分公司称其查询到XX新世公司的股东有两位,一位是徐利红,一位是XX化工公司,且XXX化工公司在XX新世公司占股99%。本院在庭审中责令XX化工公司提交公司股东名册,若不提交则以广西XX成都分公司查询到的信息认定事实。XX化工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名册。
五、广西XX成都分公司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XXXXXX元。
六、关于违约金。在庭审中XX新世公司表示认可广西XX成都分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在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对账金额及付款金额无误的前提下,截至年6月15日违约金的总额为.18元。
以上事实有《物流服务合同》、《对账确认函》、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还款协议》、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XX新世公司、广西XX成都分公司、XX化工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物流服务合同》中,XX新世公司与广西XX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有关运输业务的内容,系双方自愿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XX新世公司与广西XX成都分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XX新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XX化工公司抗辩的有关担保的内容效力问题。因XX新世公司系XX化工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该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系XX化工公司为其控股的XX新世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属于无须公司权利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该担保约定有效,XX化工公司应当为XX新世公司的债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新世公司对部分对账单不予认可的抗辩。因XX新世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抗辩内容也与年9月3日《还款协议书》中认可对账单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虽然XX新世公司为就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折合为年利率并未超过24%,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对部分欠款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广西XX成都分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时予以了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XX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贴息损失,该损失属于不必要发生损失,且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广西XX成都分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4元,并支付截止年6月15日的违约金.18元;二、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年6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对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行负担元,由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元(此款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财产保全费元,由四川XX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XX新世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广西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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