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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行政法系列

房屋安置协议签订未征求被扶养人及其直接抚养人的意见,法院判决撤销

01、案件信息

案号:()川01行终号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02、裁判要旨

在涉及林某的安置住房确定方案时,林某新理应征求林某及其直接抚养人的意见,在林某不愿意与林某新共有房屋、不愿意与林某新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将林某与林某新安置于同一住房显然有违林某的真实意思,不利于林某的正常居住生活,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津区花桥街办忽略审查林某的真实生活状况和安置需求,导致该安置协议明显不当,符合可予撤销的规定。

03、基本案情

林某系欧某、林某新之女。年3月12日,欧某与林某新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某由林某新抚养。年4月9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对欧某某与林某新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作出()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终止年3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的履行;婚生女林某由欧某抚养。年7月7日,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花桥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林某新作为乙方签订《新津区花桥街道安置协议书》,对户主林某新和家庭人员林某、林某彤进行安置,安置房由三人共有,安置在普兴地块四安置小区,房号为9-1-,建筑面积.67平方米。同日,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花桥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雷某作为乙方签订《新津区花桥街道安置协议书》,安置在普兴地块四安置小区,房号为3-2-,建筑面积57.41平方米。根据户口簿登记,林某新作为户主,家庭成员有妻子雷某,女儿林某,次女林某彤。协议签订后,年10月12日,林某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津区花桥街办与林其新签订的《新津区花桥街道安置协议书》。

0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释明,林某明确其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行政协议签订之时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具备应当撤销的条件。首先,关于案涉安置协议签订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基于藉黄路的建设这一公共利益需要,新津区花桥街办与位于该道路规划范围内的黄桷树7组村民签订安置协议。新津府发()16号《新津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新津县实施征地的主体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镇(乡)政府做好辖区内征地实施的具体征地事务性工作,由新津区花桥街办与被安置人员签订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行政协议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体现了自愿协商的意思。根据林某新提交的花桥街道安置户型需求自愿选择摸底表以及新津区花桥街办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案涉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安置,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根据需求自愿选择户型,在房源充足的条件下优先按照被安置人员的真实意愿安置。林某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签订案涉安置协议时,林某刚满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签订协议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林某新是家庭户主,作为林某的父亲,也是其法定代理人,新津区花桥街办与林某新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安置协议是否具备撤销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是合同可撤销的前提,林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存在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产生错误认识,当事人缺乏经验、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而林某称林某新隐瞒抚养权变更的事实,由于林某父亲仍然有监护权,可以代理林某签订安置协议,不能作为非林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提出的撤销案涉安置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与林某新家庭内部房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林某应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林某以其对案涉安置协议不知情、林某新有欺诈行为、该协议书对林某显失公平、其并不愿意与林某新共有房屋、其不愿意与林某新共同居住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安置协议。经查,林某新与新津区花桥街办签订安置协议时,林某新未将林某的直接抚养权已变更至林某母亲、林某未与林某新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告知新津区花桥街办,亦未征求林某及其母亲欧某的意见,存在欺诈行为;林某新虽为林某的监护人之一,但其监护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林某已年满十周岁,属于有一定表达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林某并不由林某新直接抚养、并不与林某新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在涉及林某的安置住房确定方案时,林某新理应征求林某及其直接抚养人的意见,在林某不愿意与林某新共有房屋、不愿意与林某新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将林某与林某新安置于同一住房显然有违林某的真实意思,不利于林某的正常居住生活,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津区花桥街办忽略审查林某的真实生活状况和安置需求,导致该安置协议明显不当,符合可予撤销的规定,故林某的撤销请求成立,案涉安置协议应予撤销,新津区花桥街办应对林某新、林某等人予以重新安置。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川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花桥街道办事处与林其新于年7月7日签订的《新津区花桥街道安置协议书》。

05、律师评析

孙承龙律师认为可以看出行政协议实体上存在明显不公正,将被扶养人与间接抚养人安置同一住房,严重违背行政相对人的意愿。

作者简介

孙承龙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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